《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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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第3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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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刑律大部分都和分配法编在一起,有时称为判例,因为所有的法律都是普遍的判例或立法者的判决。正如每一项判决对于受审者说来就是法律一样。

    神定成文法(因为自然法既然是永恒和普遍的,所以全都是神的法律)是上帝的诫律,但不是自亘古以来就成立的、也不是针对所有的人普遍提出的法律,而只是通过上帝授权宣布的人向某一个民族或某一些人宣布的法律。但怎样能知道人们宣布这些神定成文法的权力呢?上帝可能通过超自然的方式命令一个人向其他人宣布法律。但法律有一个要点是受约束的人要确实知道宣布法律的人的权力,这一点我们无法通过自然的方式知道它是来自上帝的。一个人没有得到超自然的天平,又怎样能确知宣布者所得到的天平呢?他为什么有义务要服从呢?关于第一个问题,一个人自己没有得到特殊的天平,要确知旁人得到了天平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人也许会由于见到某人行奇迹、或持身特别圣洁、或其行动智慧福泽逾恒,因而相信他具有这种天平,这一切都是上帝特别眷顾的迹象,但却不是特殊天平的确证。奇迹是神异的事迹,但对某一个人说来是神异的事情,对另一人说来却不一定是神异的。圣洁可以伪装,而尘世肉眼能见的福泽则通常是上帝通过自然和普通原因所造成的业迹。所以任何人都无法通过自然理性万无一失地知道另一人具有上帝意旨的超自然天平。这不过是一种信念而已。每一个人根据所显示迹象的大小,其信念亦有坚定与脆弱之分。

    但关于第二点,也就是为什么有义务要服从的问题,却不象这样难解答。因为所宣布的法律如果不违反自然法(无疑是上帝的法律)而人们又保证服从时,人们便由于自身行为而受契约束。我所说的是必须服从,而不是必须相信。因为一个人的信念和内在思维不受命令的控制,而只受上帝一般或特殊的作用所支配。对于超自然法的信仰不是履行这种法律,而只是承认这种法律。这不是我们对上帝的义务,而只是上帝丰厚地赐与他所喜悦的人的恩惠。同时,不信仰这种法律也没有破坏任何神律,只是将自然法以外的神律全都抛却了而已。我所说的这一切,举出圣经上有关这一点的事例与证据可以说得更清楚。上帝和亚伯拉罕在超自然方式下所立的信约是这样:“你和你的后裔必世世代代遵守我的约。”

    (见《旧约创世纪》第xvii章第10节)。亚伯拉罕的后裔并没有得到这一启示,当时还没有出世;但他们却成了这项信约的一方,也有义务服从亚伯拉罕向他们宣布的上帝的法律。这一点要不是由于他们必须服从父母,否则就不可能有这种义务。为父母的,象这儿所举的亚伯拉罕这种不服从于其他人间权力的人,对于子女和仆人便具有主权。同时,上帝对亚伯拉罕说:“地上的万国都必因他得福,……为要叫他吩咐他的众子和眷属遵守我的道,秉公行义。”(见《旧约创世记》第xviii章,第18节)。从这里我们显然可以看出,他的家人没有得到启示,其服从是基于他们原先有义务要服从自己的主权者。在西乃山上唯有摩西去见了上帝,其他人禁止接近,否则就将受到死的惩罚,然而他们都必须服从摩西向他们宣布的一切上帝的法律。“求你和我们说话、我们必听、不要神和我们说话、恐怕我们死亡。”(见《旧约出埃及记》第xx章,第19节)这种情形所根据的,除开他们自己的服从以外,还有什么别的理由呢?根据这两段话,我们可以充分地看清楚,在一个国家中,臣民自己没有特别得到确实而肯定的上帝意旨的天平时,就必须把国家的命令当成上帝的意旨服从。因为如果人们可以随便把自己或一个平民的梦境与幻象当成上帝的诫律的话,那就很难有两个人对于什么是上帝的诫律的问题取得一致的看法。如果尊重这些梦境和幻象的话,人人又都会藐视国家的诫命。因此,我的结论便是:一切不违反道德法则的事物,也就是不违反自然法的事物,国家以法令宣布为神律时,所有的臣民便都必须当成神律服从。这一点对每一个人的理性说也是很明显的。因为不违反自然法的一切都可以用主权者的名义制定为法律,那么如果以上帝的名义提出,人们就没有理由要更少受契约束了。此外,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可以准许人们在国家所宣布的上帝诫律以外再宣称有其他的上帝诫律。基督教国家对背叛基督教的人施加惩罚,而所有其他国家则都惩罚建立其本身所禁止的任何宗教的人。因为在国家未作规定的任何事物中,根据衡平法这一自然法(因之便也是上帝的永恒法律)说来,每一个人都应当平等地享受自己的自由。

    还有一种法律的分类是分为基本法与非基本法。但我从任何著作家方面都看不出基本法的意义是什么。然而人们却完全有理由用这种方式来区分法律。

    因为在每一个国家中,基本法就是取消了以后,国家将象屋基被毁的房屋一样,无法成立并彻底解体的法律。因此,根据基本法这种法律,臣民就必须支持已经赋与主权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主权会议)、而国家缺了又无法维持的一切权力。诸如宣战、媾和、司法、任官以及主权者做出他认为对公共福利有必要的一切事情的权力等都属于这一类。非基本法则是废除之后不会使国家解体的法律。例如有关臣民争讼的法律便属于这一类。关于法律的分类就写到这里为止。

    我发现民法和民约权利这两个字,甚至在最渊博的著作家手中也是混然不分地用来表示同一种事物,其实这样是不应当的。因为权利就是自由,也就是民约法留给我们的自由。

    民约法则是一种义务,它取消了自然法赋与我们的自由。自然界使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卫自己,并先发制人地进攻受怀疑的邻人以自保,但民约法却在一切法律的保障有恃无恐的地方都取消了这种自由。权利与法律的不同正和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

    同样的情形,法律和特许状也被混然不清地当成一种东西了。然而特许状是主权者赐与的东西,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豁免。法律的术语是“兹命”或“兹令”,而特许状的语气则是“兹赐与”“兹给与”。但赐与或给与的东西并不是用法律强使他接受。我们可以使法律对全部臣民都有约束力,但自由或特许状则只是属于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民的。因为如果说在任便一件事情中全国所有的人民都具有自由的话,那就是说在这一事情中没有制定法律,或是原先曾经制定、现在已经取消了。   





    第二十七章 论罪行、宥恕与减罪  

      罪恶非但是指违犯法律的事情,而且也包括对立法者的任何藐视。因为这种藐视是一举将他所有的法律破坏无余。这样说来,罪恶便不仅在于为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为。而且也在于犯法的意图或企图。因为违犯法律的企图便是在某种程度内藐视职掌习法的人。单纯以空想占有他人的财物、奴仆或妻子为乐而没有用武力或欺诈夺取的意图,并没有破坏“不可贪婪”这一诫律。一个人在某人活着时所能期望于这人的如果只是损害和不快,那么单纯空想或梦想他死去并不是罪恶,唯有决心实行这方面的某种行为才是罪恶。因为对于某种果真实现时就令人高兴的假想感到高兴是人类和所有其他动物的天性中一种十分根深632蒂固的感情,以致把它当成罪恶就等于是把做人当成罪恶了。

    有些人主张,心灵最初的活动就是罪恶,只是由于畏惧上帝才受到了遏制;想到上述一点时,就让我认为这种人对自己和对别人都未免太过分了。但我也坦白地承认,这一问题与其失之不及,不如失之过分。

    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有偷盗或杀人的意图,虽然从来没有见之于言行,也是一种罪恶,因为洞察人类思想的上帝可以让他对这事负责。但这意图在没有见之于言行、从而可以让人间的法官用作其意图之论据以前,就不能称为罪行。这一区别希腊人用αμαρEημα、FγAHημα和IιEJα三个字来加以指明,第一个字译为罪恶,意思是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后两个字都译为罪行,仅指一个人可以用来控告另一个人的那种罪恶。

    但对从未见诸任何外表行为的意图,人类却无法进行控诉。同样的情形,拉丁文中罪恶一字指一切背离法律的事情,而罪行一词则仅仅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确指控的罪恶,因之也就不是单纯的意图而已。

    根据上述罪恶与法以及罪行与民约法的关系中可以推论出以下几点:第一,没有法的地方便没有罪恶。但由于自然法是永恒存在的法,所以破坏信约,忘恩负义,傲慢骄纵和一切违背任何道德的事实都不可能不是罪恶。其次,没有民约法的地方就没有罪行。因为这种地方所剩下的没有其他的法,而只有自然法,所以也就谈不到控诉;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法官,只受自己良心的控诉,和由自己意图的正直与否来辩白。所以当他的意图正确时,他的行为便不是罪恶,否则他的行为便是罪恶,但不是罪行。第三,没有主权的地方就没有罪行,因为没有这种权力的地方就不可能从法律方面得到保障,于是每一个人便都可以用自己的力量来保卫自己;

    道理是这样,任何人在按约建立主权时,都不能认为放弃了保全自己人身的权利,一切主权的定约成立,就是为了人身安全。但这只能认为是对于那些没有在取消保卫他们的权力方面出力的人而言的,因为在取消这种权力方面出力从一开始就构成一种罪行。

    一切罪行都是来源于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错误、或是某种感情暴发。理解上的缺陷称为无知、推理上的缺陷则称为谬见。同时,无知又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不知法、第二种是不知主权者、第三种是不知刑律。不知自然法则是任何人都不能当成借口的事,因为每一个人达到运用理智的阶段以后都应当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因此,一个人不论到那里去,如果他做了有违该法的任何事情,便是一种罪行,如果有人从印度跑到这儿来劝说别人信奉一种新宗教,或是教唆别人做出任何势将违犯我国法律的事情;那么纵使他对自己所宣讲的东西备极信奉,他也犯下了罪行,可以正当地根据这一点而加以惩罚;这不仅是因为他的教理是谬误的,而且也因为他做了自己不赞成别人做的事情——也就是有人从我们这儿跑到他们那儿去;力图改变他们那儿的宗教。但一个人如果是不知道民约法的话,那么在民约法没有向他宣布以前,便可以使他在一个陌生的国家得到宥恕,因为在这以前任何民约法对他都没有约束力。

    同样的情形,如果本国的民约法没有充分宣布,不能让人们只要愿意就可以知道,同时这行为又没有违反自然法,那么无知便是一个获得恕宥的充分理由。在其他情形下,不知民约法都不能作为获得恕宥的理由。

    一个人在自己通常居住的地方不知道那儿的主权者,不能使他获得宥恕,因为他应当知道当地保护他的权力谁属。

    在法律已经宣布的地方,不知道刑律不能使人获得宥恕。

    因为法律不随之以刑罚的威慑、便不成其为法律,而只是空洞的言辞;所以,破坏一种法律时,他虽然不知道刑罚是什么,也应当接受惩罚。道理是这样:任何人自愿做出任何行为时,便接受了该行为的一切已知后果。而在所有的国家中,惩罚乃是众所周知的破坏法律的后果。这种惩罚如果已经由法律规定,他便应当接受,如果没有规定,他就应当接受随意规定的惩罚。因为除了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他限制地进行侵害的人,应当受到其法律被他破坏的人所施加的除开自己的意志以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惩罚,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当惩罚已经随同罪行在法律中有所规定,或在类似案件中经常施行,那么罪犯就可以免除更重的惩罚。因为事先已知的惩罚如果不够重,不足以防范人们从事这种行为时,就是诱使人们这样做。道理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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