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维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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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维坦- 第3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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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一样运用立法权力造成自己所愿意要的头绪,这是任何其他解释者所不能办到的。

    一个国家中自然法的解释不依据于伦理哲学方面的书籍。著作家的意见不管多么正确,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力支持,单其他们自己的权威不能使他们的意见成为法律。在本书中我对于伦理道德以及其在取得并维持和平方面的必要性所写的一切虽然是明显的真理,但并不因此就必然是法律,而只是因为它在世界各国都是民约法的一部分才成为法律。因为伦理道德虽然天然是合乎理性的,但唯有通过主权者才能成为法律,否则我们把自然法称为不成文法就是一个大错误了;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看到所发表的书籍已经是汗牛充栋了,其中互相矛盾和自相矛盾之处是不可胜计的。

    自然法的解释就是主权当局规定来听审与决定属于这类纠纷的法官所下的判决词,此种解释在于将自然法应用于当前的案件上。因为在裁判中,法官所做的只是考虑诉讼人的要求是不是合乎自然理性和公道,所以他所下的判决词便是对自然法的解释。这种判决词之所以成为权威的解释,并不因为这是他个人的判决,而是因为他是根据主权者的权力下判决的;这样一来,这一判决就成了主权者的判决,而主权者的判决在当时对于诉讼双方说来就是法律。

    下属法官或主权者在公道问题的裁判中没有一个能不发生错误的。如果往后他在类似案件中发现作出相反的判断更合乎公道,他便有义务这样做。任何人的错误都不能成为自己的准则,也不能约束他坚持这一错误。根据同样的理由,这一判决虽然其他法官宣誓服从,也仍然不能成为他们的法律。

    这是因为:在可变法律方面,虽然在主权者知道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他的权力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便是在每一细节都相同的案件中制定了一条新法律,但在自然法这种不可变的法律方面,这类判决在同类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官或其他法官说来都不能永远成为法律。国王先后继承,法官新旧递嬗,甚至天地也有毁灭之期,但自然法却丝毫也不会消逝,因为这是上帝的永恒法律。集古往今来一切前辈法官的所有判决也完全不能构成一条违反自然公道的法律。前辈法官的任何判例都不能成为不合理的判决的依据,也不能免除现任法官在自己判案时根据自己天赋理性的原理来研究如何才算是合乎公道的烦劳。比方惩罚无辜就是违反自然法的。而无辜则是在法律上宣告无罪,并被法官承认为无辜的人;那么假定案情是这样:有一个人被控死罪,他由于看到某个仇敌的狠毒和权势,以及法官们的贪污徇私,于是便因对后果的恐惧而潜逃;后来他被捕获并提交法庭审判,在审判中他充分证明自己并没有犯那种罪,因而被无罪开释,但却又被判剥夺财产,这便显然是惩罚无辜者。

    因此,我就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把曾经作出同样判决的前辈法官的判决当成自然法的解释或制定为法律。因为最初作出这一判决的人已经是作了不公正的判决,任何不公正的事情都不能成为后继法官判决的典范。成文法可以禁止无罪的人逃跑,也可以因其逃跑而加以惩罚。但如果一个人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之后却把他因为害怕遭受侵害而逃跑这件事情作为根据来推定他有罪,那便是违反了推定的性质,这种推定在判决已经作出之后便不能存在。但在英格兰的不成文法中却有一位伟大的法学家把这一条定下来了。他说:“如果有一个无辜者被控犯有重罪并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关于这种重罪他虽然在法律上宣告无罪,但如果发现他是因为惧怕这种重罪而潜逃的,那么他虽然无辜,也应被剥夺全部财物、牲畜、债款和职务。因为关于以上各项剥夺,法律是不容许人们对根据这人潜逃而作出的推定提出相反的证据的。”在这儿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在法律上已经宣告无罪的无辜者,虽然是无辜的,而且又没有成文法禁止他逃走,但却在宣告无罪之后根据一项法律的推定判决丧失其全部财物。如果法律根据其潜逃作出的事实推定应判死刑,那么判决就应当是死刑。但如果这推定不是事实的推定,那么他又为什么要丧失他的财物呢?所以这决不是英格兰的法律,这一判决也不是根据法律的推定所作出的判决,而是根据法官的推定作出的判决。同时,所谓对法律的推定不许可提出反证也是违法的。因为一切法官,不论是主权者还是下属,如果拒绝听取证言,便是拒绝秉公处理。因为判决虽然是公正的,但不听取所提出的证言就下判决的法官却是不公正的法官。他们的推定只是一种偏见,一个人不论自称根据什么判例和原先的判决,都不应当把这种推定带到法官席上去。人们由于相信前例而使自己的判决颠倒错乱的这类性质的事情还有,但只要举出这一点就足以证明,法官的判决对诉讼人说来虽然是法律,但对于任何继任法官说来却不是法律。

    同样的道理,问题如果涉及成文法的意义时,写诠释的人并不能成为解释者,因为诠释一般比条文更容易被人吹毛求疵,于是便需要其他的诠释;这样下去,解释就没有尽头了。因此,除非是有一个经主权者授权、下属法官不得违背的解释者,否则解释者就是一般的法官,正象不成文法方面的情形一样。他们的判决应当被诉讼双方在该案件中接受为法律,但却不能约束其他法官在类似案件中作出类似判决。因为法官甚至在成文法的解释中也可能发生错误,但任何下属法官的错误都不能改变作为主权者之普遍判决的法律。

    在成文法方面,人们一般都把法律的文字与文意加以区别。如果文字所指的只是从字面上所能得到的任何意义,那么本来是很清楚的。但因为几乎所有的字不论在本义上或是在比喻意义上都是含糊不清的,在一般议论中可以用来表示许多意义,而在法律中则只有一种意义。如果文字指的是行文的意义,那么它和法律的文意或宗旨便是一回事了。因为行文的意义就是立法者要用法律的文字来表达的意义。立法者的宗旨始终应当是公道,法官认为主权者不是这样的话便是大不敬。所以在法律的字句不足作为一个合理的判决的充分根据时,他就应当用自然法来补足。如果案件难断时,就应当暂缓判决,直到他得到更充分的根据时再作定论。比方说,有一条成文法规定:被人以武力驱出住宅者,得以武力复入。但如果一个人由于疏忽而使住宅空闲,当他回来时又被武力拒于宅外,关于这种情形没有特殊法律的规定。事情很清楚,这一案情就包含在同一法律中,否则这人就会没有其他的办法了,让他没有办法应当认为是和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再举个例来说,法律的字句规定人们根据证据判决,有一个人被诬告为做了某事,法官本人却亲自看见是另一个人做的而不是被告做的。在这种情形下,他不能根据法律的文字对无辜者判罪,同时也不能不顾见证人的证据下判决,因为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文字的规定的。他只能请主权者另派一人来当法官,他自己来当见证人。所以成文法的文辞所产生的不便会使他进而采用法律的宗旨,以便把法律解释得更好,只是任何不便都不能成为违反法律的判决的根据。因为每一个裁断是非的法官都不能判断对于国家说来什么是方便的、什么是不方便的。

    一个良好的法律解释者——法官所需具备的能力和一个律师不同,不是关于法律的研究。对于一个法官说来,正象他只应当通过见证人来看事实一样,他也只应当通过诉讼中所援引的或主权当局授权宣布律令的人向他宣布的成文法和主权者的律令看法律,他对于所要裁判的案件是无需事先加以注意的。因为关于事实方面应当说的话会由见证人为他提出,关于法律方面应当说的话则可以从那些在辩护中提出并当场根据权威意见加以解释的人那里得到。英格兰议院中的贵族原先都是法官,他们曾听审和判决过许多最困难的案件。

    但其中很少人十分精通法律,以法律为业的人就更少了。他们虽然咨询被指定出场备询的法律家的意见,但唯有他们才有做出判决的权力。同样的情形,在一般的权利审判中,都是由平民十二人当法官,他们不单判决事实、而且也判决权利,并直接宣判原告胜诉或被告胜诉。也就是说,他们不但是事实的裁判者,而且也是权利的裁判者。在刑事案件方面,他们不但要判决罪行是否已经犯下,而且也要判决这罪行是谋杀罪、杀人罪、重罪还是侵犯罪等等,这些都是法律的判决。但由于他们按规定并不是非要知道这些法律不可,所以就有一个人受权在他们所裁判的案件中把法律告诉他们。但如果他们不按这人所说的话裁判时,除非是可以证明他们违反良知进行判决,或是贪污受贿,否则便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惩罚。

    成为一个良好的法官或良好的法律解释者的条件第一要对于自然法中主要的一条——公平要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不在于读别人的书籍,而在于自己善良的天赋理性,和深思熟虑。人们认为闲暇最多,最喜欢思考这一问题的人这种理解也最高。其次,要有藐视身外赘物——利禄的精神。第三,在审判中,要能超脱一切爱、恶、惧、怒、同情等感情。第四,和最后的一点是听审要有耐心,听审时要集中注意力、并且要具有记忆力记住、消化并运用自己所听到的一切。

    法律的区别和分类,已经由这方面的著述家们按照各自的不同方法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提出。因为这不取决于问题的本质,而取决于著述者的眼界如何,同时也随各人自己的方法不同而各异。在查士丁尼法典中,我们发现市民法分歧类:

    1.国王(即罗马皇帝)的谕旨、敕书、律令,因为人民的全部权力都操在他的手里。英格兰国王的告谕与此相类。

    2.罗马全体人民(如问题由元老院提出,则元老院也包括在内)的命令——这些都是由于当初主权存在于人民手中时成为法律的。其中有些并没有被皇帝废除,于是便根据王室的权力而仍旧保留为法律,因为一切有约束力的法律都应解释为根据有权加以取消的人的权力而成立的法律。英格兰的议会法案便大致和这类法律相似。

    3.罗马平民(问题由人民的保民官提出时,元老院不包括在内)的命令——其中未被皇帝取消的,便根据王室权力而保留为法律。英格兰下院的法令便类似于这类法令。

    4.元老院法令:——罗马人民十分繁多以后,聚会就不方便;于是皇帝便认为和元老院商议较为方便,而不和人民商议。这和枢密院法案有些类似。

    5.执政官、有时是营造官的布告:——英格兰首席法官的布告便属于这一类。

    6.法律家的答案,——这便是经皇帝授权有权解释法律、并在有关法律问题上咨询他们意见时有权提出答案的法律家们的意见与主张。法官在下判决时,根据皇帝的律令,必须遵守这些答案。这种答案有些象英国的审判案例,如果英国法律规定其他法官必须遵守它们的话。因为英国的不成文法法官并不是正式的法官,而只是咨询法官,正式法官不是贵族就是当地的十二个人,他们在法律方面征询这种咨询法官的意见。

    7.还有不成文的习惯——就其本质而言,这就是经过皇帝默认的拟法律。当他们和自然法不相冲突时,就是真正的法律了。

    另一种法律分类是分成自然法与成文法,自然法自宇宙洪荒以来一直是法律,不但称为自然法,而且也称为道德法规,是由信义、公道等品德以及一切有益于和平与仁爱的思想习惯组成的,这些我在第十四、十五两章中已经说过了。

    成文法则不是自宇宙洪荒以来就成立的法律,而是根据具有主权管辖他人的人的意志制定的法律。其中有些是以明文载明的,另一些则是通过立法者意志的其他表示使大家知道的。

    成文法有些是人定的法律,有些是神定的法律。人定的成文法中,有些是分配法,有些是刑律。分配法是决定臣民权利的法律,向每一个人宣布他取得与保有土地或财物的财产权以及行动的权利或自由所根据的是什么,其内容是对一切臣民讲的。刑律则是宣布对违法者应施加什么惩罚的法律,内容是对被派执行的大臣与官员提出的。每一个人虽然都应当知道关于其违法行为事先已经规定了一些什么样的惩罚,但这种法令却不是向犯罪者提出的,我们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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