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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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 第2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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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认为多数表决是产生公意的一种方法,但这需以“公民之间没有任何勾结”

    ,不曾形成“派别与小集团”或者不存在“小社会开始影响到大社会”为其条件。——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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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灭了,最卑鄙的利益竟厚颜无耻地伪装上公共幸福的神圣名义;这时候,公意沉默了,人人都受着私自的动机所引导,也就再不作为公民而提出意见了,好象国家从来就不曾存在过似的;人们还假冒法律的名义来通过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种种不公正的法令。

    是不是因此之故公意就会消灭或者腐化了呢?

    不会的,公意永远是稳固的、不变的而又纯粹的;但是它却可以向压在它身上的其他意志屈服①。每一个要使自己的利益脱离公共利益的人都看得很清楚,他并不能把两者完全分开;然而在和他所企求获得的排他性的私利相形之下,则他所分担的那份公共的不幸对他来说就算不得什么了。

    ②但除了这种私利之外,则他为了自己的利益也还是会和任何别人一样强烈地要求公共福利的。

    甚至于是为了金钱而出卖自己选票的时候,他也并未消灭自己内心的公意,他只是回避了公意而已。他所犯的错误乃是改变了问题的状态,乃是对于人们向他所提出的问题答非所问;从而他不是以自己的投票③在说:“这是有利于国家的,”

    反倒是在说:“通过了这样或那样的意见,乃是有利于某个人或某个党派的。”

    于是集会中的公共秩序的法则④就不完全是要在集会中维持公意了,反而更是要对公意

    ①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3章。——译注②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7章。——译注③“自己的投票”正本作“自己的投票”

    (sonsufrage)

    ,有的版本作“一张投票”

    (unsufrage)。——译注④“公共秩序的法则”即禁止并防范阴谋诡计、结党营私及秘密组织的法则。——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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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论投票551

    经常加以疑问,并由它来经常做出答复。

    在主权的一切行为中,仅就投票这一项权利——这是任凭什么都不能剥夺于公民的权利,——我在这里就有很多的意见可写。此外,还有关于发言权、提议权、分议权、讨论权等等,这些权利政府总是煞费苦心地要全部保留给它自己的成员。

    但是这些重要的题材需要另写一篇论文①了,我无法在本书里一一谈到。

    第二章 论投票

    从上一章可以看出,处理一般事物的方式就足以确切地标明道德风尚的实际情况以及政治体的健康状态。在大会里人们越是能和衷共济,也就是说人们的意见越是趋于全体一致,则公意也就越占统治地位;反之,冗长的争论、意见分歧和乱吵乱闹,也就宣告了个别利益之占上风和国家的衰微。

    当国家的体制之中包括有两个或更多的等级的时候,——例如罗马的贵族与平民,他们的争执即使是在共和国最美好的时代里也经常扰乱着人民大会,——则上述这一点似乎不太显著。然而这种例外多半只是外表的而不是真正的;因为这时候由于政治共同体内在的缺陷,可以说是一国之内有了两个国家。上述这一点对于这两者合起来说虽然不是真确的,但对于它们每一个分别来说却是真确的。而且实

    ①“另写一篇论文”即后来的《山中书简》第7书。——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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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际上,即使是在最动荡的时代,但只要元老院不加干涉,人民的投票总是进行的很平静的,并且总是按多数票来表决的;公民们既然只有一种利益,人民便只有一种意志。

    但循环到了另一个极端,也会出现全体一致。那就是当公民全都沦于奴役状态,既不再有自由也不再有意志的时候。

    这时候,恐怖和阿谀把投票变成为一片喧嚣;人们不再讨论了,人们不是在赞颂就是在咒骂。

    罗马皇帝治下的元老院,其表示意见的可耻方式便是如此。有时候它那做法又是谨慎得荒诞出奇。塔西佗曾指出①,在奥东②的治下,元老们在争相詈骂维梯留斯③的时候,竟至同时嚷成一片可怕的喧哗,为的是万一维梯留斯作了主子的话,他也无从知道他们每个人都说了些什么话。

    从这些不同的考虑里,便产生一些准则;我们应该依据这些准则,按辨认公意的难易程度以及国家盛衰的情况,来规定计算票数和排比不同意见的方式。

    唯有一种法律,就其本性而言,必须要有全体一致的同意④;那就是社会公约。

    因为政治的结合乃是全世界上最自愿的行为;每一个人既然生来是自由的,并且是自己的主人,所

    ①见塔西佗《历史》第1卷,第85章。——译注②奥东(Othon,即Otho)

    ,罗马皇帝,公元69年在位;维梯留斯与奥东争夺皇位,奥东战败自杀。——译注③维梯留斯(Vitelius)

    ,罗马皇帝,公元69年在位,即位后不久被卫斯巴襄(Vespasianus)推翻。——译注④本书第1卷,第5章:“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立,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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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论投票751

    以任何别人在任何可能的借口之下,都不能不得他本人的认可就役使他。断言奴隶的儿子生来就是奴隶,那就等于断言他生来就不是人①。

    可是,如果在订立社会公约的时候出现了反对者的话,这些人的反对也并不能使契约无效,那只不过是不许把这些人包括在契约之内罢了;他们是公民中间的外邦人。但是在国家成立以后,则居留就构成为同意;而居住在领土之内也就是服从主权②。

    除去这一原始的契约而外,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这是契约本身的结果③。但是人们会问:一个人怎么能够是自由的,而又被迫要遵守并不是属于他自己的那些意志呢?反对者怎么能够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从为他们所不曾同意的那些法律呢?

    我要回答说,这个问题的提法是错误的。公民是同意了一切法律的,即使是那些违反他们的意愿而通过的法律,即使是那些他们若胆敢违犯其中的任何一条都要受到惩罚的法律。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就是公意;正因为如此,他们

    ①可参看本书第1卷,第4章。——译注②这当然应该始终理解为只是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否则的话,家庭、财产、无处容身、生活的需要以及暴力等等,都可以不顾一个居民的意愿如何而把他留滞在国内;这时候单凭他的居住,就不再能断定他是同意契约的还是破坏契约的了。

    ③可参看本书第2卷,第3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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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才是公民并且是自由的①。当人们在人民大会上提议制定一项法律时,他们向人民所提问的,精确地说,并不是人民究竟是赞成这个提议还是反对这个提议,而是它是不是符合公意;而这个公意也就是他们自己的意志。每个人在投票时都说出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意见,于是从票数的计算里就可以得出公意的宣告。因此,与我相反的意见若是占了上风,那并不证明别的,只是证明我错了,只是证明我所估计是公意的并不是公意。假如我的个别意见居然胜过了公意,那末我就是做了另一桩并非我原来所想要做的事;而在这时候,我就不是自由的了。

    当然,这要假定公意的一切特征仍然存在于多数之中;假如它在这里面也不存在的话,那末无论你赞成哪一边,总归是不再有自由可言的。

    前面②在说明人们在公共讨论中是怎样以个别的意志代替公意的时候,我已经充分指出了预防这种流弊的实际方法;后面③我还要再加以论述。至于可以宣告这种意志的投票比例数,我也已经给出了④测定它所应根据的各种原则。

    一票之差可以破坏双方相等,一票反对也可以破坏全体一致。然而

    ①在热内亚监狱的大门上和船奴的锁链上,都可以看到Libertas(自由)

    这个字。这样的办法,真是又漂亮又恰当。事实上,唯有各国为非作歹的人才会妨碍公民得到自由。在一个把所有这样的人都送去做船奴的国家里,人们便会享有最完美的自由了。

    ②见本书第2卷,第3章;第3卷,第18章。——译注③见本书第4卷,第3、4章。——译注④见本书第1卷,第5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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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论选举951

    介乎全体一致与双方相等之间的,却还有许多种数字不等的分配,而对于其中的每一种,我们都可以按照政治体的情况与需要来确定这个数字。

    有两条普遍的准则可供我们规定这一比率:一条是,讨论愈是重大,则通过的意见也就愈应当接近于全体一致;另一条是,所涉及的事情愈是需要迅速解决,则所规定的双方票额之差也就愈应该缩小,在必须马上做出决定的讨论中,只要有一票的多数就够了。这两条准则中的前一条似乎更切合于法律,而后一条则似乎更切合于时务。但无论如何,都必须依靠两者的结合才能确定我们可以宣布其为多数的最好的比率。

    第三章 论选举

    关于君主与行政官的选举,——我已经说过①它是复合的行为②——也有两种途经可以进行,即选定与抽签。

    这两种中的每一种,都曾在各个不同的共和国里使用过;而且至今在选举威尼斯大公时,我们还可以看到这两者的非常复杂的

    ①见本书第3卷,第17章。——译注②“复合的行为”

    ,因为它既包括法律的制定也包括法律的执行。可参看本书第3卷,第2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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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揉合①。

    孟德斯鸠说:“以抽签来进行选举,乃是民主制的本性。”

    ②我同意这种说法,但为什么是这样的呢?

    孟德斯鸠接着说:“抽签是一种不会伤害任何人的选举方式;它使每个公民都能有一种为祖国而服务的合理愿望。”这就不成为理由了。

    如果我们能注意到选举首领乃是政府的一种职能,而并不是主权的一种职能,那末我们就可以看出为什么抽签的办法最具有民主制的性质;因为在民主制那里,行政机构的行为愈少,则行政机构也就愈好。

    在一切真正的民主制之下,行政职位并不是一种便宜,而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人们无法公平地把它加给这一个人,而不加给另一个人。

    唯有法律才能把这种负担加给中签的人。

    因为抽签时,人人的条件都是相等的,而且选择也并不取决于任何人的意志,所以就绝不会有任何个人的作用能改变法律的普遍性。

    在贵族制之下,是由君主来选择君主的,是由政府自己来保存自己的;正是在这里,用投票的方法才是非常合宜

    ①自十三世纪以后,直到威尼斯共和国的末期,威尼斯大公的选举大致是依照如下的办法进行的:大会议选出三十个公民;这三十个公民再选出九个公民;这九个公民再选四十个公民;在这四十个公民之中,以抽签抽定十二个公民;这十二个公民再选二十五个公民;再以抽签由这二十五个公民中抽定九个公民;这九个公民再选出二十五个公民;再由这二十五个公民中抽签抽定十一个公民;这十一个公民再选四十一个公民;最后,由这四十一个公民选举大公。——译注②引文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2卷,第2章。——译注③见本书第3卷,第5章。——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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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论选举161

    的③。

    威尼斯大公选举的例子,远不是推翻了这种区别,反倒是证实了这种区别;那种杂揉的形式正适合于混合政府。因为把威尼斯政府认为是一种真正的贵族制,本来就是一种错误。如果说那里的人民在政府里根本没有份的话,那末那里的贵族本身就是人民了。大量贫穷的巴拿波特①是永远不会接近任何行政职位的,而它那贵族也只是拥有“阁下”的空头衔以及出席大会议的权利罢了。

    那个大会议的人数之多,正和我们日内瓦的全体会议②一样,其中最显赫的成员也并不比我们的普通公民③更有特权。

    的确,撇开两个共和国的极端差异之点不谈,则日内瓦的市民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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