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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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第2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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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欣股笔帧保╰rustbuster)的美誉。

1911年,最高法院判定洛克菲勒财团的美孚石油公司(Standard Oil pany)涉嫌垄断,必须解散,并处以当时美国历史上最高昂的“罚款”——2924万美元。虽然此时老罗斯福已是一介平民,但看到这个在自己任内开始的诉讼最终有了圆满的结果,自然感到莫大安慰。

不过,这笔罚款比起洛克菲勒财团富可敌国的财产来不过是九牛一毛。大概是为了赎罪,洛克菲勒财团的掌门人约翰·洛克菲勒(John D。Rockfeller)在此后的生涯中,将他拥有的5。4亿美元——相当于今天的60亿美元——财产捐给了以医学研究和教育为主的许多慈善项目,转眼成为到那时为止世界上最大的慈善家。据说,在无情地排挤同行、消灭竞争对手的职业生涯中,他却过着清教徒式的生活,他从未抽过一支雪茄和喝过一杯香槟!可是,美国的反垄断并不是针对个人财富,而是针对不公正的商业行为。

《谢尔曼法》终于得到了实施。后来,美国国会还通过了新的反托拉斯法,建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美国人终于确立起一种信念:像政府的权力会导致腐败一样,工商界的权力也会导致经济上的腐败——垄断。政府有责任限制垄断,以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只有这样,美国人在享受可口可乐的同时,还能有百事可乐的选择。

第十二章

争取劳工权益的漫漫长路

——有关劳工权益的几个案子

霍姆斯是美国著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年任职),一向以见解独到、思想超前著名,因而有“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他有句名言:“法律包含了思想交锋中获胜一方的信念。”

在美国,长久以来一项“获胜的信念”就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凭借其财产做他们想做的事情。在劳资关系中,这一思想就表现为:老板深信,他可以自由地决定其雇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和工作报酬,不受任何外来干预和限制,雇员要么接受,要么就滚蛋,绝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契约至上和财产神圣成为老板们的金科玉律,不可侵犯。

在20世纪前期,这种思想及其行为受到普遍的认可,在劳资双方发生冲突时,政府也常常站在资方一边。随着大工业的兴起,现代劳工阶级不断扩大,受到资本家盘剥的人也越来越多。哪里有剥削,哪里就有反抗,像他们的欧洲兄弟一样,美国的劳工阶级也常常采取罢工、组织工会的形式进行反抗。但和他们欧洲兄弟不一样的是,他们更多的是利用法律武器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且,他们通过罢工和组织工会获得的权益最终也必须通过法律来固定下来。

因此,一位历史学家曾经评论说:美国的社会立法虽然比欧洲一些国家落后30年,“可是劳工通过法律获得的成就,大概要比通过罢工或其他暴力手段取得的更多一些”。

在争取劳工权利的斗争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站在资本家一边,劳工们艰苦斗争获得的若干成果最终被最高法院的判决化为乌有。但是,对劳工苦难的同情,对社会正义的信念,也使一些开明的大法官勇敢地挑战有产者长期以来拥有的主导观念和种种特权。霍姆斯和他的好友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Dembitz Brandeis)就是美国20世纪前半期劳工权益最积极的捍卫者。

一、霍姆斯:与时俱进的大法官

霍姆斯出生在美国东北部马萨诸塞州的波士顿,其父亲是哈佛大学医学院的教授,也是位有名气的诗人,母亲是马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千金,父系和母系两个家族都是当地的世家望族,因此他从小生活在“往来无白丁,谈笑皆鸿儒”的环境中。在哈佛大学读书时正赶上南北战争爆发,霍姆斯毅然投笔从戎。战争期间他先后三次负伤,其中两次危在旦夕。大难不死的经历养成了霍姆斯勇敢和坚毅的性格。受外祖父的影响,他拒绝了从政和经商的诱惑,终身与法律为伍,先是律师,后是哈佛法学院的法律史讲座教授。他在1881年出版的《普通法》(The mon Law)成为美国法学的不朽名篇,确立了法学的社会和现实主义学派。接着,他又从书斋走向法庭,1882年出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并在1899年升任首席法官。1902年,他61岁时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霍姆斯对宪政和法治的坚定信念成为后来无数法律学生的楷模,他的众多著述成为法学的名著经典。1885年在一次律师协会的聚会上,他解释了自己为什么选择了法律生涯:

“毫无疑问,如果思考并去理解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任何事情都饶有趣味。当你不懈地追求,每一种职业都很了不起。但任何职业都不能像法律那样给予如此开阔的眼界去感受人类灵魂内在的能量,去深刻体验生命的激流。它能够让它的从业者以目击者和参与者的身份去分享生命的情感、奋斗、失望和凯旋。……法律就象魔镜,反映的不仅是我们的生活,而且是曾经存在过的所有人的生活!每当我想到这一宏伟的主题,我都难以自制。”

他认为法律必须反映时代的潮流,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与时俱进,与传统的观念决裂,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活,而不是相反。1913年,在一年一度的哈佛大学法学院校友聚餐会上他诚恳地告诉他的校友:“我们也需要……学会超越我们自己的信念,让有序的法律变化去废除我们曾经珍视的东西。”在论及法律本身与法官个人倾向的关系时,他更明确地表示:国会有权力通过“民众”所需求的任何新的立法,只要这些新法律在宪法范围之内。

霍姆斯这种开明立场难免与他最高法院的保守派同事格格不入,1905年的洛克纳(Joseph L。ochner)诉纽约案就是一个例子。

该案是霍姆斯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后面对的第一桩重要的劳工权益案。当时,经过工人阶级的艰苦斗争,纽约州终于通过一项法律,禁止面包房老板让雇工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一个叫洛克纳的老板第二次违反这一法律时,法院对他处以50美元的罚金。洛克纳不服,最终把这个案件上诉到了最高法院。

洛克纳的辩护律师声称:纽约州的这项立法偏袒工人,损害老板,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14条中“平等保护条款”;而且,宪法第5条修正案也禁止各州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而“程序”就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而建立的,因此,这一带有偏向的立法剥夺了洛克纳与其工人们签定契约的自由,因而也就等于剥夺了洛克纳处置其财产的权利。

实际上,美国宪法原文中并没有把契约自由看作是公众自由的一部份。但原告律师之所以如此理直气壮,其奥秘就在于,19世纪最后20多年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镀金时代”,社会达尔文主义盛行,弱肉强食,资本权力几乎决定了一切。美国最高法院开始强调,宪法第9条修正案的含义是除宪法明确的权利之外,人民还享有其他权利,这些权利同样为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最高法院由此推论出,这些默示权利中有一项为契约自由的权利,特别是自由订立雇佣劳动合同的权利。这期间,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立并发展了这一原则,用其来宣告了很多涉及经济事项的联邦及州法律无效。于是,当年为保护黑人宪法权利的第14项修正案,衰变为对弱肉强食适者生存定律的法律承认和保护!正当程序保障的“自由”在经济市场便成为政府放任自流、无所作为政策的同一语。为此,美国著名宪法学者施瓦茨干脆用“法律达尔文主义”来概括这一时期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

在当时的最高法院中,大部份法官思想保守,把斯宾塞(Herbert Spencer)的“自由主义”奉为圭臬。斯宾塞认为:政府应给商业活动充份的自由空间,社会本身会起到最好的调节作用,政府根本无需也不能千预经济生活。因此,经过激烈的辩论,最高法院以5比4的票数判原告胜诉。

大法官佩卡姆(Rufus Peckham;1896…1909年任职)宣布了多数意见:“没有理由认为,面包房工人作为一个阶层,在智力和能力上与其他行业或作体力工作的人不一样;没有理由认为,缺少了州政府卵翼保护、以及对他们独立的判断和行动能力的干预,他们就没有能力行使自己的权利和照顾自己。在任何意义上,他们都不是政府的监护对象。”因此,纽约州政府没有合理的理由以保护健康为借口,通过规定面包房的工作时间来干涉个人的自由和自由签订契约的权利。

佩卡姆还表示,这限定工时的做法也损害了工人赚取额外收入的机会。因此,他认为纽约州的这一立法是多管闲事,超越了宪法授予它的“治安权”(police power)。在他看来,美国的缔造者所建立的政府是一个权力受到限制、无权干涉私有财产的政府,它不会干预人们出卖自己的技术、开办自己的工厂或管理自己雇员的自由。人们的商业行为完全是根据自然权利所拥有的私人领域。

洛克纳案判决所突出的是“正当程序原则”(doctrine of due process),这是1890年以来占主导地位的司法观念,强调个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保护市场的放任自流。这一观念的主要倡导者大法官戴维·布鲁尔(David J。Brewer;1889…1910年任职)曾经有过极端的表述:“对我来说,把政府视为家长的理论(The paternal theory of government)荒诞不经。让个人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让他及其财产获得最充份的保护,既是对政府的限制,也是政府的责任。”正是根据这一司法哲学,为正当程序所保护的“自由”就成为政府在私人经济关系中撒手不管的同一语。

显然,最高法院的基本立场是,各级政府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法院从宪法第5及第14条修正案中推导出来的契约自由原则。这样,通过运用司法审查权,最高法院使自己能够决定政府的有关社会经济法规是否逾越了允许与不允许、合宪与违宪的界线。由于洛克纳案的典型性,人们把3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改变其保守立场前的时期称为“洛克纳时代”。

霍姆斯和哈伦等四位法官持异议。针对多数派认为纽约州保护劳工的社会立法剥夺了个人财产自由权的论调,霍姆斯发表了他著名的不同意见。他一针见血地指出:洛克纳并非被剥夺了自己的财产,他仍然拥有着自己的面包房。

至于契约自由权,霍姆斯认为它只是从某种特殊经济理论中推导出来的权利,而不应该被视为宪法权利。他强调,宪法解释不能从属于某种特殊的经济理论。他认为,纽约的社会立法“包含了一些信念或偏见,有些法官同意,有些则不同意。但宪法并非旨在体现某一种特别的经济理论:或是家长制,或是公民与国家有机体关系论,或是自由放任。它是为拥有根本不同思想观念的人制定的,当我们意外地发现某些观点是自然的和熟悉的,或者是令人诧异和震撼时,它们都不应该决定我们对包含这些观念的法律是否与美国宪法冲突的判断。”

针对佩卡姆所云个人有为所欲为的权利,霍姆斯却强调这一权利止于他人权利行使的范围。因此,霍姆斯在法律上否认“绝对自由”的存在,坚持纽约州的立法反应了大多数人的意愿,并且是符合宪法准则的。

在随后十年的类似案件中,霍姆斯两度表达了同样的意见,站在劳工阶层一边。霍姆斯的异议无疑是那个时代最引人注目的话语,表达了无数社会改良者的共同心声,在知识分子中得到了广泛的回应。

对其保守派同事的所作所为,霍姆斯有一针见血的评论,这就是他们思想上的偏见,对欧洲传到美国的社会主义思潮的恐惧。他在1913年指出:“20年前,当一种模模糊糊的恐怖感传遍地球、人们开始听到社会主义这个词的时候,我曾经认为,并且至今仍认为,恐惧已被解释成为在宪法或习惯法中没有任何正当地位的种种理论了。”

但是,需要小心的是,霍姆斯并不是一个民主主义者,更不可能接受社会主义思想。仔细研究霍姆斯的立场就会发现,他与其保守派同事一样对民主有着根深蒂固的忧虑。但是,有所不同的是,当保守派恐惧“多数暴政”时,霍姆斯却处之泰然——并不是因为多数就正确,而只是因为这是不可回避的现实。因为他相信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包含了社会上“主导的观念”,它迟早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流行,司法部门很难加以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霍姆斯最了不起的地方在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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