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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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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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特别是根据法律立法确定的义务,只能是外在的义务。因为这类立法的方式,不要求义务(它是内在的)的观念,就是那决定意志行动的原则自身,如果这种立法的模式要求有一种动机符合于它的法律性质的动机,那末这种动机只能与此法则的外在的东西发生关系。伦理的立法则相反,它使得内在的行为也成为义务,但是它并不排除外在的东西,因为它拥有一切属于义务性质的东西。正是由于伦理立法在它的法则中包含行为的内在动机,犹如该行为的内在动机被包含在义务的观念之中,这样,伦理的立法含有一种根本无法归入外在立法的特性。因此,伦理立法自身不可能是上述外在的立法,它甚至也不是从神的意志中产生,虽然它可以容纳那些依靠外在立法而存在的义务作为它的义务,并在它自己的立法中把这些义务放在动机的位置上。

根据以上所述,显然,所有义务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都属于伦理的范围;可是,基于义务所产生的立法,却不能根据这种解释,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它都包括在伦理之中,相反,有许多这样的法规存在于伦理之外。因此,伦理命令我必须履行由契约规定的诺言,虽然缔约的另一方不见得能够强迫我这样做。伦理学从法理学或权利的科学中,采纳那些适合于它的法则和义务,伦理的许多命令正是通过这种办法建立起来的。因此,守约的原则,不是存在于伦理之中,而是存在于法理学中,即“被制定和被接受的诺言必须要遵守。”据此,伦理特别教导我们,即使不理会外在强制的动机原则(这种强制体现了法律立法与义务的联系),那么,单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因为,假如不是这样,假如立法本身不是法律,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就不会专门地是一种权利的义务(有别于道德的义务),而人们在履行义务中所表现出来的忠诚(这些行为可能是人们受到契约条款的约束才这样做的),便会把行为分成慈善的行为和加于他们的责任的行为,这类分类不可能是正确的。遵守诺言,并不必然地是一种道德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可能是出于外在的强制力。但是,遵守诺言,即使不使用任何强制力来强迫遵守它,它同时是一种合乎道德的行为,并且是道德的证明。因而,法理学,作为权利的科学,以及伦理学,作为道德的科学,其间的区别并不太着重于它们的不同义务,而更多的是它们的立法不同。不同的立法所产生的不同的法规便与这一类或那一类的动机发生联系。

伦理的立法就是那些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虽然它所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外在的和内在的。法律的立法也可能是外在的立法。因此,遵守契约规定的诺言是一种外在的义务。但是,那种指令人们按它去做的原因,仅仅因为这是一项义务,并不考虑任何其他动机,这种指令便完全属于内在的立法。为此,一种责任,如果它是一类特殊义务,或者一类对我们行为方式的特殊的约束(它在伦理上和在法理学中,都是一种外在的义务),这种责任便不属于伦理的范围。但是,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即一种内在的立法不能有一位外在的立法者,那么这样的责任便称作属于伦理的;出于同样的理由,慈善性的义务,虽然它们(作为外在行为的责任)都是外在的义务,都算作属于伦理性质的,因为它们只能通过内在的立法责成于人。伦理有它自身的不容置疑的特殊义务——例如怎样对待自己——但是,伦理仍然有一些与法理学共同具有的义务,只是不采纳共同负责的方式而已。简言之,伦理立法的特殊性,就是它责成人们去履行此行为时,仅仅因为它们是义务,并且把义务自身的原则——不管它的原因或理由是什么——作为意志活动的唯一充分的动机。可见,有许多伦理义务,它们直接地就是动机;内在立法也使得其余的义务全部间接地成为伦理的义务。(14)

一个体系的各个分支的演绎,正是对此体系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的保证。因此,可能存在一种逻辑的过渡,即从一般的划分概念到各个分支的组成部分,并在整个体系和层次中,从头到尾都没有任何安排上的中断或不连贯性。这样一种划分工作是建立一个体系最困难的条件之一。至于什么是最高的概念,即首先划分正确与错误,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疑问。但是,绝不怀疑一般地存在自由意志活动的概念。同样,本体论的解释者是从某物和无物开始的。它们没有考虑到“某物”和“无物”是已经存在的划分好了的各部分,而要做到这一步之前,尚缺乏一个最高的划分事物的概念,最高的划分概念只能是对物的一般的划分。

四、一般基本概念的定义和解释

自由的概念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概念。因此,对于理论哲学来说自由是超验的。因为这一概念在任何可能存在的经验中,都无法找到或不能提供相应的事例,结果,自由不能被描述成为(对我们是可能存在的)任何理论认识的一个对象。它在任何方面都不是构成性的概念,而仅仅是一种调节性的概念,它可以被思辨的理性所接受。但是,最多只能作为是一种纯消极的原则。可是,在理性的实践方面,自由的现实性也许可以被某些实践原则所证明。这些实践诸原则,作为法则,在决定意志——独立于一切经验的和可感知的条件——活动的过程中,证明都是纯粹理性的一种诱因。这样一来,在我们自身中有一种纯粹意志(作为一切道德概念和法律渊源)的事实就被证实了。

在实践的关系中,建立了基于自由的积极概念上的无条件的实践法则,它们专门构成道德法则。由于我们是人类,具有一种受到感觉官能影响的意志活动,结果,这种意志的活动可能与纯粹意志不一致,甚至经常与它冲突,这些法则表现为强制的命令或禁止我们做某些行为,因此,这类法则是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这种绝对的或无条件的特性使它们有别于技术性的命令——它们表达技艺性的规定,而且始终是有条件地下达命令。根据这些绝对命令,一些行为允许做的或不允许做的,都是决定于它在道德上是可以做的或不可以做的。这些行为中有的行为,或者与它们对立的那些行为,都是道德上必需的或强制性的。因此,关于这样的行为就出现了义务的概念,谁遵守或违反了义务,就会随之带来特殊的、被称为道德感情上的快乐或痛苦。可是,当我们考虑理性的实践法则时,却不把道德感觉或感情计算在内,因为它们并不是构成理性的实践法则的基础或原则,它们仅仅是一种主观的反应,那是当我们有意识的活动决定于这些法则的时候,产生于心灵中的反应。如果从理性去判断,虽然,这些道德感情既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道德法则的客观效力和影响,但是,这样的感觉可能根据不同的人的体会而有所不同。

下面一些概念对于道德形而上学的两大分支(法理学和伦理学)都是共同的。

责任是自由行为的必要性,这是从自由行为与理性的绝对命令有联系的角度来看的。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实践规则。根据这个规则,一种行为便成为必要的,否则,这种行为自身只是偶然的。绝对命令不同于实践法则(虽然实践法则同样表示该行为是必要的),当绝对命令涉及行为者的品质时(例如一个圣洁的人),却不考虑这种行为对他说来是不是内在地必要的,还是出于偶然的(例如我们所见到的一个普通的人),因为,凡是坚持有利是首要条件的地方,事实上不存在绝对命令。因此,一项绝对命令就是一项规则,它不仅指出而且使得主观上认为是偶然性的行为成为必须做的。还有,绝对命令因此还表示了主体,作为有道德感的人,必须根据这种规则去行动。绝对的或无条件的命令是这样的一种命令:它要求做的行为用不着间接地通过一种目的的概念,要通过这种行为才能达到这个目的;但是,它用它的绝对命令的形式对心灵表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必要的,便使该行为成为必要的。这样的命令不能通过任何其它实践学科提出来,只是那种说明责任的学科,即只有道德的学科才能做得到。所有其它的命令,都是技术性的,它们全都是有条件的。绝对命令之所以有可能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它们不是那种可能附带有某种意图的意志的决定,它们仅仅基于意志是自由的。

任何与责任不相矛盾的行为都被允许去做,这种自由,由于不被相反的绝对命令所制约,便构成道德的权利,作为该行为的保证或资格。从这点便可以立刻明白,什么行为是不允许的或不正当的。

义务是对任何这样一点行为的称呼:这类行为能够使任何人都受到一种责任的约束。因此,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义务,从与某一行为有关的角度看来,可能是一回事,但是,我们却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因受这种义务所约束。

由于绝对命令表明去做某些行为是一种责任,绝对命令便是道德上的实践法则。但是,由于责任在这样一种法则中所表明的,不仅仅包含实践上的必要性,而且还表明确实的强迫性,所以,绝对命令就是法则,或者是命令,或者是禁止;根据要做或不要做一种行为,绝对命令表现为一种义务。如果一种行为既不是命令规定去做的也不是禁止去做的,它便仅仅是允许去做,因为,没有限制自由的法规,对此行为也没有规定任何义务,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说与道德无关。人们可以问哪儿有这样与道德无关的行为?如果有,是否在戒律性和约束性的法规之外,还需要一种允许性的法规,以便让人们依照自己的意愿,可以在这种情况下自由行动,或者克制自己不去行动。如果事情确是如此,那么,我们所谈论的道德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指那些本身并不重要的行为;因为根据道德法则来考虑那些行为,不需要任何特殊法则来建立这样的权利。

一种行动之被称为一种行为(15)(或道德行为),那是由于这种行为服从责任的法则,而且,这行为的主体也被看作当他在行使他的意志时,他有选择的自由。那个当事人(作为行为者或道德行为的行动者)通过这种行为,被看作是该行为效果的制造者。这种效果以及这种行为本身,也许是外加于他的,如果他事前知道该道德法则要他承担一种责任的话。

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因此,道德的人格不是别的,它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道德的人格不同于作为心理上的自由,因为心理上的自由仅是一种能力,通过这种能力,我们可以在不同的情况下,意识到我们自己与我们的存在是一致的。因此,结论是,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

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它本身没有自由,因而被称之为物。

是或非(16),一般的含义是指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于义务或违背义务,不论这个义务的内容或其来源是什么。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做违犯。

对义务的一种无意违犯,如果要追责他本人,仅能称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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