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际亲钋坑辛Φ氖侄危欢岢侄苑缸锏某头#头S植恍矸床担蛭缸锘蛘弑旧砭筒豢赡埽蛘弑旧砭鸵话愕囟匀死喾赣懈贸头5淖铮纾考樽铮樽锘蛘呤藜樽铩G傲街肿镉醚烁畛头#ㄓ谩鞍籽恕保蛘哂猛炼涔⒌摹昂谘恕保�9)的刑罚,后一种罪犯则通过永远驱逐出文明社会来惩罚,因为罪犯自己不配呆在人性的社会里——犯什么样的罪,受到什么样的惩罚——上面设想的罪行因此是不合乎自然的,因为它们是对人类本身犯下的罪行。——任意对它们进行惩罚是完完全全违背惩罚的正义性的概念的。只有这样,如果罪犯因自己的罪行自食其恶果,如果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把他对别人犯的罪过也在他的身上施行,尽管不是按字义上,而是按照刑法精神这样做的,他才不会控告对他的不公正。
6。论凭时效而获得的权利
“凭时效而获得的权利应该用自然法来说明。因为,如果不是假设通过诚实的占有来阐述这里所说的理性的获得,那就根本无法保障任何获得是绝对的。(但是康德先生本人设想在自然状态中只有暂时的获得,并且因此迫切要求建立文明状态的法律的必要性。——然而我作为诚实的占有者,只能保护自己不受那个不能证明他比我更早成为同一物品的诚实的占有者,而且还无意停止作为占有者对我的侵犯。)”——这里谈的不是这个问题,而是我作为财产所有者是否能保住自己的地位,倘若同时有一个人提出,他是那个东西的从前的真正所有者,而这个人作为占有者的存在和他的占有情况绝对无法查考。如果后者根本未曾发出对公众来说是有效的、他连续不断占有的信号(不管是否他自己的过错),例如登记注册,或者作为财产所有人在公民大会上表示自己占有该物,又未遭他人反对,就证明是无法调查了。
因为这里的问题是:谁应该证明他的合法获得?不能把这个责任加诸于现在的占有人,因为他占有着那个东西,只要已查明有足够的历史证明材料就可以了。那位据说是从前的物主,由于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发出对公民来说是有效的、他的所有权的信号,根据权利的原则,他已经完全同随后的占有者分割开来。由于他没有采取为公众所接受的占有行动,他就成为一个无权提出要求的人。(相反,正如在神学方面,这就叫做:保存自身就是不断的创造。)即使有一个人迄今未提出过要求而后又带着找到的文件来提出要求,那么在这个人的身上仍然会引起人们的怀疑:是否还会出现一个年纪更大的人提出同样的要求,而且他的要求是建立在更早的占有之上的。——想最终达到因时效而占有一物,重要的关键不是占有时间之长短。因为,假定由于不义(无权利)的持续很长,不义(无权利)就会变成公正(权利),那是荒唐的,使用(还要长期使用)是以对一物的权利为前提的;相反,认为权利应该建立在使用之上就大错特错了。因此,通过长期使用一物作为获得的凭时效的占有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权利失效作为保持的方式也同样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但它是一个与前一个概念不同的概念,它指的是攫为己有的论据,也就是一个消极的理由,即完全没有使用他的权利,甚至连表示一下他是占有人这样必要的手续也没有,这就被认为是放弃该物。权利失效是一种法律行动,也就是对另一个人使用自己的权利,以排除这个人的权益去获得这个人的东西,这本身包含着矛盾。
这也就是说,我在没有证明,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行动的情况下获得某物,我无需证明,而是通过法律,那该怎么办呢?我不能提出证明,我的权利是建立在不间断的占有之上的,这样,在公众前面就解除了别人的权益要求,即法律上保障我的占有。然而在自然状态中,一切获得都只是暂时的,这对占有已经获得物的安全问题并无影响,这个问题必然发生在获得之前。
7。论继承
关于继承权利,这回评论员先生的敏锐目光并没有击中我的论断的论证神经。——我说的不是:“任何人都必然会接受提供给他的东西,如果他接受那个东西只会有所得,不会有所失。”(因为这样的东西根本不存在)而是说,任何人确实总会在这样一个时刻不可避免地和默默地、然而也是有效地接受提供的权利:即在事物的本质决定绝对无法撤销立约的时刻——在他死亡的一刻。因为这时候立约人不能撤销他所立的约,而受约人不得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在同一时刻成为接受者,他不是允诺的遗物的接受者,而是权利的接受者,即可以接受遗物或拒绝接受遗物的权利的接受者。在这个时刻,当遗嘱启封之时,他发现自己在接受遗产之前就变得比以前富有了,因为他只获得了接受的资格,而这种资格就已经是一种财富的状态了——在这里,如果要把一些东西,在自己不在世时变为另一个人的东西,其前提条件是文明状态。这种财产的过渡——由死者手中——丝毫没有改变根据自然法的普遍原则去获得(财富)的各种可能性,即使应用这些原则到前面那个案例中,也必须以一部公民的宪法(文明状态)为基础——我可以自由选择,无条件地接受或拒绝一件东西,这件东西就叫做:许诺之物。如果物主要无偿给我一些东西(答应它应该是我的),比如,我正在搬出的房子里的一件家具,只要他没有撤销承诺(倘若他在这期间亡故就不可能撤回诺言),那么只有我有权利去接受所答应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我可以接受它或拒绝它,而且随我的便:我获得这种独一无二的选择权利,并不是通过特别的法律行动来声明我应有这个权利,而是没有采取法律行动。——因此,虽然我可以声明,依我意,这个东西不应该属于我的(因为这种接受会给我带来与他人交恶的不快),但是我不能不要这种独一无二的选择——是否应属于我或不应该属于我。因为这个权利(接受或拒绝的权利)不是通过我声明才享有的,而是直接由他人提供而得到的,因为如果我甚至能拒绝享有选择权,那么我会选择:不去进行选择,这是矛盾的。遗赠者死亡的那一刻,这个选择的权利就转让给我了。通过他的遗嘱我虽然还没有获得遗赠者的任何财产,然而却获得对这些财产或部分财产的纯法律的(理性的)占有。此时我可以接受财产再转赠他人,这样,这种占有就没有中断的时刻,而是这种合法继承作为持续不断的延续,通过继承人的接受,由死者过渡到被确定的继承者,因此,这个命题是无庸置疑的:遗嘱属于自然法。
8。论国家为臣民设立永久性基金会的权利
捐助基金会是一种自愿设立的慈善机构,它经国家批准,连续不断地对国家的某些成员进行资助,直至他们死亡。——如果它的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宪法能保持一致,它就是永久性的(因为国家永远需要有威望);然而,它的慈善活动的目的或者是为了整个人民,或者是为了按照某些特别的原则达成一致的人民的一部分,一个阶层,一个家庭,为了他们的子孙后代以至无穷。第一种类型,比如说慈善收养院;第二种类型,如教会;第三种类型是勋章(宗教的和世俗的);第四种类型是长子继承权。
关于这些社团及其权利的继承,人们现在说,它们是不能取消的,因为那是通过遗嘱变成被确立的继承人财产的,而取消这种状态就等于剥夺了某人的财产。
一
为穷人、残疾人和病人而设立的慈善机构是建立在国家财富基础之上的(如捐助基金会和收容院),当然不会被取消。但是,倘若不是按字义,而是捐赠人意志的意义占有优先地位的话,那么也可能出现某些时候,(至少在形式上)取消这种捐助基金会是可取的。——因此,人们发现过,如果给穷人和病人(疯人院除外)以一定数量的钱(依时间的需要按比例分配),把他安排到他乐意去的地方,例如他的亲戚和其他熟人那儿,他可能会受到比在收容院更好、更舒适的照料——例如,比在格列因维希收容院好一些。此类收容院陈设豪华,然而人们的自由却极受限制,又配备有薪资高昂的人员。——这样做了,人们不会说,国家夺走了那些享受捐助救济的人的东西,而是国家采取更聪明的手段来保护这些人,更加关心他们。
二
僧侣(天主教僧侣)在肉体上不能传宗接代,他们依仗国家的支持,占有一些土地和这些土地上的臣民。他们属于一个精神国家(称为教会),世俗为了医治他们的灵魂,通过馈赠,把他们自己作为财产献给了这个国家,因此,教士作为一个特别的等级,拥有一份财产,这些财产可以一个时代一个时代地继承下去,并通过教皇训谕充分记录在案。——人们可以设想,由于世俗国家的充分权力(这也是一种教士同俗人的关系),恰恰可以夺取教士的利益,这就等于用暴力夺走某人的遗产,犹如法兰西共和国的无信仰者企图做的那样。
这里的问题是:教会是否可以作为财产属于国家,或者国家作为财产属于教会,因为两个最高权力不可能不无龃龉地互相隶属。——只有前一种宪法本身能长久存在,这本身是清楚的:因为整个文明宪法是产生于这个世俗世界的,它是地上的(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连同它的后果都可以在经验中加以记载。信教人的王国在天上,在来世,只要人们把他们置于世俗的宪法之下,他们就不得不在世人的最高权力下,屈从于这个时代的苦难。——因此,只存在着前一种宪法。
在现象中,宗教作为信仰教会的章程和牧师的权力,作为这样一种宪法治理下的贵族,哪怕这种宪法是君主制的(教皇制的),它既不能强加给人民以任何国家公民的权力,也不能剥夺他们的公民权力,更不能由于宫廷里信仰不同的宗教,而把公民排除在国家的公务之外,不让他们享有能使自己壮大的益处(如同在大不列颠的爱尔兰民族的情况一样)。
有些正直而虔诚的人,他们为了分享教会许诺给它的信徒们在他们死后的恩惠,设立一个永久性的捐赠基金,在他们身后捐赠的某些土地成为教会的财产,而国家将这一部分或那一部分,或者甚至全部,授予教会对采地者的保护义务,让教会专司此职的仆役(神职人员),通过祈祷、赦罪、忏悔,许愿他们在来世能交好运。如果这样(10),那么这样一种据说是永久性捐赠基金会就根本不可能解释为永久性的,而是国家可以甩掉这种教会强加给它的负担,如果它想这样干的话。——因为教会本身是一个仅仅建立在信仰基础上的机构,而如果由于人民得到启蒙,这种见解所产生的欺骗性消失,那么建立在此基础之上的教士的可怖的权力也将完蛋,而国家完全有权控制教会的非份财产:即通过馈赠捐献给它的土地;迄今生存在这个机构采地上的主人有权要求在他们有生之年不受损失。
即使为穷人设立的慈善基金会或者学校,一旦它们具有由捐赠人按照自己的观念所草拟的安排,也不可能建立在永久的基础上,土地也会因此引起一些麻烦,而国家必须享有自由,可按时代的要求建立它们。——这种观念的全面实现难以持久(例如,赤贫的穷汉不得不通过讨乞卖唱,来补充已经建立的慈善学校基金的不足),这一点谁也不用惊讶。——因为那个助人为乐又令人敬畏地建立一个基金会的人,并不想让另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概念去改变基金会,而是想让他自己在基金会里永垂不朽。但是这改变不了事情的本来面目和国家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改变不了国家可以改变一切基金会的义务,如果基金会与国家的维持和进步相悖的话。因此这样一种捐赠基金会永远不能被看作是建立在永久的基础之上的。
三
一个国家的贵族,即使不是处在贵族的制度下,而是处在君主的宪法下,可能总还是一个在某一时代是允许的、依情况看是必要的法理概念;但是根本不能认为这个阶层是可以建立在永久的基础之上的,根本不能认为一个国家元首不应有资格彻底废除这个阶层的特权,或者,如果他这样做了,就可以说,他剥夺了他的(贵族)臣民因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贵族是一个有时间性的、国家授权的行帮性组织,它必须适应时代的情况,不许侵害人权——这种人权已被中止很长时间了。——因为国家里的贵族等级不仅依赖宪法本身,而且仅仅是宪法的附属物,只有通过国家的固有本质才能赖以生存(一个贵族只能存在于国家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