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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三种权力的相互关系和特性
国家的三种权力,按它们的彼此关系看,就是:(1)彼此协作,如同许多法人那样,一种权力成为另一种权力的补充,并以这样的办法来使得国家的政体趋于完善;(2)它们彼此又是从属关系,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每一种权力有它自己的原则,并在一个特定的人的手中保持它的权威,但是,要在一位上级长官意志的指导之下;(3)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它们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他自己的权利。
考虑到三种权力各自的尊严,也可作这样的解释:最高立法者的意志,就它有权决定什么是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而论,它要被认为是不能代表的;最高统治者的执行职能要被认为是不能违抗的;最高法官的判决要被认为是不能撤消的,不能上诉的。
49。三种权力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1)执行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或摄政者,不管他是以一个法人或一个个人(像国王或君主)的形式出现。这个执行权力,作为国家最高代表,任命官吏并对人民解释规章制度。根据这种解释,各个人可获得任何东西,或者依据法律保持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根据执行权力的申请,每个诉讼案件便告成立。这个执行权力,如果作为一个法人来看,便构成政府。政府向人民、官吏以及国家的高级行政长官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布告或法令,而不是法律。因为他们是针对特定事件的决定,而且作为不可改动的决定来发表的。一个政府,作为一个执行机关去行动,同时又像立法权那样制定和颁布法规,它会成为一个专制政府,而且必然和爱国政府截然相反。一个爱国政府又与父权政府不同,后者是所有政府中最专制的,它对待公民仅仅就像对待孩子那样。一个爱国政府却是这样的一个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
(2)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因为管理者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权力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但是,不能惩罚他。这就是英国人通常说的“英王,作为最高执行权力,不可能做错事”这句话恰当的和唯一的意义。因为任何惩罚的运用将必然成为这样一种行动:执行权——这个根据法律而产生的最高强制权力,它自身却要从属于强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3)不论是立法权或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此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一项法令,并不当然就有权力决定并分配给任何人那些是他所有的东西。在人民中间,每一个人由于他和最高权力的关系中只能属于被动一方,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财产的争执时,都可能对他作出不当的决定。这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某些人对他们的公民伙伴们宣布“罪名”或“无罪”的判决。因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的争论要作结论,法庭必须引用法律,法官通过执行机关才有权对每一个人分配给他应得的东西。因此,只有人民才能恰当地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虽然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宁可由低于国家首脑的人来当法官,因为在审判工作中,他说不定会掺杂自己的得失而作出不当的事情,这样,他就应该接受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诉的要求。
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中,国家的福祉得到实现。古话说,“国家的福利高于法律”。可是,这种福利不能仅仅理解为个人的富裕和这个国家公民的幸福,正如卢梭所断言,也许在自然状态甚至在一个专横的政府统治下,会更愉快地、更称心地达到这个目标。但是,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
由文明联合体的性质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的后果
(1)最高权力的权利;叛国;废黜;革命;改革(8)
最高权力的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说来,实际上是不可思议的。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以深究,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因为,为了取得判断国家最高权力的资格,这时候的人民必须假定他们已经在一个共同的立法意志之下联合起来了,如果要判断的话,只能判断当前的国家最高首脑的意志。问题发生在这里,一次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订立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只是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9),这类问题或许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是对国家充满微妙危险的。因为,如果臣民在探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他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力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只有一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实际上是犯罪。这就是下面一条格言的含义:“一切权力来自上帝”。这个命题并不是说明公民宪法的历史根据,只是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理想原则。这也可以改为另一种说法:“服从当前立法权力所制定的法律是一种义务,不论它的来源是什么。”结果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对臣民只有权利并无义务。此外,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统治者或摄政者有违法措施,例如征税、征兵等等,如果违背了平等法则去分配政治负担,臣民对这种不公正的做法可以提出申诉和反对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
在政治性的宪法中,甚至没有一条条文会规定,当万一发生最高权力侵犯了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时,在该国之内有一个权力可以反抗,或者,甚至限制它。因为那个可以限制国家最高权力的人,必须具有更大的权力,至少也要与它要去限制的权力一样大。如果谁有合法权力命令臣民去抵抗,此人也应该有能力去保护他们,如果他被认为有能力判断每一案件的审判是否正确,那末,他也可以公开命令进行抵抗。但是,这样一个人本来并不是真正的权威,却会因此而成为最高权力者,这是自相矛盾的。这个最高统治的权力,如果由一位长官行使,他同时又是该国的统治者,结果便成为专制者。那种引起人民(他们只能正当地享有立法的影响)去想像的紧急手段,即通过他们的代表去限制统治权的办法,并不能因此就可以掩盖和隐瞒这样一个政府的真正专制主义,即不暴露其行政长官在执行他的职务时所用的办法和手段。当人民在他们的国会中有他们的代表时,人民在此情况下,可能在保证他们的自由和权利的人们当中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对自己的和家庭的利益特别关心,他们期待的是在陆军、海军和公共机关中能给他带来好处的长官。人民与其提出抗拒政府的不恰当的要求(政府的公开声明应该事先取得人民一方的同意,但是,无论如何,抗拒是不可能和平地得到允许的),他们宁愿始终准备去做对政府有利的事情。所谓有限制的政治性宪法,作为该国国内权利的一部宪法,是一种虚构,与其说它符合权利原则,勿宁说它只是一种权宜的原则。上述宪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在路上设置尽可能多的障碍物,来防止一个强有力的侵犯者通过政府有意的影响,去侵犯人们广泛的权利。这类宪法的目的,更多地是给他自己造成一种幻觉,认为人民享有反对权。
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因此,对人民说来,不存在暴动的权利,更无叛乱权。最不该的是,当最高权力具体化为一个君主时,借口他滥用权力,把他本人抓起来或夺去他的生命,这还有什么合法性可言呢?哪怕是最轻微地尝试这样做,也是重大的叛逆罪。这样一个有意推翻他的国家的叛徒应该受到惩罚,作为政治上的叛国罪,甚至可以处以死刑。人民有义务去忍受最高权力的任意滥用,即使觉得这种滥用是不能忍受的。理由是,对最高立法权的任何反抗,只能说明这与法理相悖,甚至必须把它看作是企图毁灭整个法治的社会组织。为了给这种反抗予以合法的资格,那就需要规定一项公法去允许它。然而这样一来,最高立法就由于这一项法律而不再是最高的,但作为臣民的人民,将会成为统治者去统治他们本来要服从的那个人(机构),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问:“在人民和统治者为双方的这个争辩中,谁该去当法官?”这个矛盾会变得更为明显。因为人民和最高统治者在宪法上或法律上被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如果允许人民反抗,对此问题的答复等于是:人民必须成为在他们自己的案件中的法官。(10)
废黜一个国王,也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王朝自愿地退位,并放弃他的权力,把权力交还到人民的手中;或者可能是有意的投降,条件是:对国王本人不予任何侵犯,目的在于让这个国王可以离位去过平民的生活。但是,无论如何不能借口紧急避难权便可以认为,人民这一方使用武力的强迫手段是公正的,更没有丝毫权利以君主过去的劣政为理由去惩罚他。要考虑到以统治者的名义所作的一切必须被认为都是根据必需的权利去做的;还要考虑到作为法律源泉的统治者,他自身是不能做错事的。在一切令人憎恶的事情中,用革命去推翻一个国家,甚至谋杀或暗杀君主还不是最坏的事情。因为这种事情之所以可能发生,那是因为人民出于害怕,唯恐万一让那君主活着,他还可能夺取政权并惩罚人民。另外,这种事情也可能发生,但它并不是一种惩罚性的正义行为,而仅仅是出于自我保存。公开地正式处死一个君主,使那些心中充满人权理想的人感到震惊,每当想起查理一世和路易十六结束他们生命的情景时,这种感觉就一次又一次地出现在人们心中。对这种感觉应作如何解释呢?这不是一种单纯审美的感觉,来向想像力的作用;这也不是同情,把我们自己想象为那个受害者。相反,这是一种道德感情,产生于我们关于权利的一切理解全部被否定了。简言之,弑君被认为是一种不容易改变的,并且是永远不能赎罪的罪行,它犹如神学家宣称的那种既不能在人间,也不能在另一个世界得到宽恕的罪恶。对这种现象的解释,在人们心中有来,好像提供了下面的一些见解,这些解释甚至对政治权利的原则提出了一些令人深思的启发。
对法律的每一次违犯,只能并且必须解释为这是产生于犯法者的行为准则,即他把这种错误的做法作为他自己行为的规则。因为,如果不是把他看作是一个自由的生灵的话,就不能把违法行为加在他身上。可是,人们绝对无法说明,为什么任何有理性的个人,会制定这样的准则去反对那些由立法的理性所发出的那种明显的禁令。因为,只有那些仅仅根据自然的机械法则而发生的事件,人们才能够对它们作出解释。现在,一个违法者或一个罪犯,可能违犯了假定是客观地或普遍有效的,对他自己说来也是规定什么是错误的行为规则或准则;或者,他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对这种规则的一次例外,偶然忘记了自己的责任所致。在后一种情况下,他只是离开了法律,虽然他是有意这样做的。他可以同时既厌恶他自己的违法行为,又没有正式拒绝服从法律,而仅仅是想回避法律。在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