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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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 第1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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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重要性是很明显的,但是,通过他的参予以及他和允诺人的特殊契约,接受人并不能得到什么实物,只是一种强制的手段,让他能得到那些属于他所有的东西。

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只应该有三种纯粹而简单的契约模式。当然存在无数的混合模式和经验中的模式,再加上法定的和习惯的涉及“我的和你的”原则的形式,这些形式都与理性的法则一致。但是,它们都被划在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范畴之外,只有理性的契约模式,才在这里加以说明。

一切契约都是建立在获得的目的之上,它们是:

  1)无偿的(单方面受益的)契约,单方面获得;或者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彼此相互获得;或者

  3)告诫的契约,没有任何获得,仅仅保证已经获得了的东西。这种契约对某一方来说可能是无偿契约,但同时对另一方来说是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1)无偿的契约有:

   (1)保管,包括受托保管某种有价值的存放物;

   (2)借用,借一物给他人使用;

   (3)捐赠,一种无偿礼物。

  2)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或者是交换的,或者是租雇的契约:

   (1)交换的或彼此交换的契约:

      ① 物物交易或者严格的真正的交换。以货易货;

      ② 买卖,为了钱而出卖货物;

      ③ 借钱或借物,指可以用同类物偿还为条件的借用,例如借谷还谷,借钱还钱。

   (2)出租或雇用的契约(1):

      ① 出租一物给他人去使用。如果这个物只能以同类物偿还,此物可能就是一项负有法律责任契约的对象,并考虑到此物的收益;

      ② 受雇去劳动。让他人按一定价钱使用我的劳力的契约,订此契约的工人是受雇的仆人;

      ③ 委托。委托契约是代替另一人并以另一人的名义,去执行某件事情的契约。如果这个行为仅仅是代替另一个人去做的,并不同时以另一人的名义,那么,这是用不着委任的行为;但是,如果一个行为要用他人的名义去做,这就构成委托,它作为代理的契约是一项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

   (3)告诫的契约是:

      ① 抵押品。以一项动产作抵押品,它被存放起来作为保证;

      ② 保证人的责任。为了完成另一人的承诺而作出的保证;

      ③ 人身安全。在履行契约时,对人身安全的保证。

通过上面列出的各种模式,一个人的财产可以转让或过渡给另一个人,包括为了这种转让需要的某些对象或者工具的概念。看起来,这些对象或工具完全是经验的,因此,它们是否可以有资格列入形而上学的权利科学好像还有疑问。由于在这样的科学中,它的分类必须依照先验的原则,而关于法律关系的内容(它可能是暂时的)应该撇开不去考虑,我们只应该去考虑法律关系的形式。

这样的一些概念可以用货币与所有其他作为商品和货物的可交换物之不同来说明;或者可以用书籍来说明。如果把货币和书籍作为说明的例子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货币的概念在商业交易中是所有人类通过物来交往的中介手段中,数量最大和最有用的手段,和书籍在交换思想中作为最巨大的手段一样,这些概念会自己溶化在一些纯粹智力和理性的关系中。很明显,这样的一些概念并不因为和经验的东西混合,而真的减弱了纯粹理性契约的既定体制的纯洁性。





用货币和书籍的概念来说明契约的关系(2)


(1)什么是货币?

货币是一种物,只能在转让或交换中才能利用它。亚亨瓦尔给货币下了一个很好的词语上的定义,他的定义能充分地把含有这一类意志的对象和其他的对象区别开。但是,这个定义并没有给我们什么知识,能说明这样的一种物可以作为货币的合理的可能性。可是,我们从这个定义中仍然可以了解不少内容:1)这种转让在人类相互交往中和交换的模式中不是看作赠送礼物,而是意在通过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去达到互相获得的一种模式;2)把它看作是进行商业活动的单纯手段(或媒介物),普遍地为人们接受的东西,但是它自身却没有什么价值,它和作为商品的东西或者货物相反,这些货物具有一种特殊的价值,能在人们中间满足特别的需要(3)。所以,货币代表所有可以交换的物品。

一蒲式耳谷物,作为满足人类的需要,具有最大的直接价值。可以用它来饲养牲畜,牲畜又会有助于我们的营养和交通,甚至还会替我们干活。因此,通过谷物这个手段,人们得到繁殖和维持生命,人们不但能够再生产这种自然物,他们还会通过其他人造物来解决我们一切正当的生活需要。于是人们能够盖房、做衣服,并提供种种巧妙的供人欢乐和享受的东西,这些东西又构成勤劳的产品。相反,货币的价值仅仅是间接的,它本身不能被享用,也不能起到直接被享用的作用。可是,货币是达到这些目的的手段,在所有的外在物中,它具有最高的用途。

根据上述的认识,我们可以暂时找到货币的真正的定义。它的定义可以是:货币是人们在彼此交换“互换物”中,继续维持人们勤劳的普遍手段。因此,自然界的财富(就它通过货币的手段去获得而言),恰当地说,仅仅是勤劳的总和或者是人们用来彼此补偿的实用劳动,它在人们中间流通时,用货币作为代表。

那个被称为货币的物品,必须花费很大的勤劳才能产生出来,或者甚至把它放在别人的手里,它可以相等于那些用来交换的财物或商品或货物(包括天然的和人造的产品)所需要的勤劳或劳动。如果生产这种称为货币的物质比生产其他为人们需要的货物更容易,那么,在市场上,货币就会比准备出售的货物多。这样一来,卖方在他的货物上化费的劳动就必须比买者所花费的要多,卖者得到货币的速度加快,于是,一般地用在制造货物的劳动和勤劳,以及劳动的生产率(它是公共财富的来源),都会同时缩小或降低。因此,银行的钞票和票据并不能看作是货币,虽然它们在一段时间内可以取代货币地位,因为人们差不多用不着花费多大努力便可以把钞票和票据生产出来。它们的价值仅仅建立在流行的舆论上:它们在未来仍如既往可以和现款(4)交换。如果一旦发现,无论如何,没有足够的现款可以保证这些钞票或票据方便地兑换,那么,舆论便不再支持它们,贬值就成为不可避免。于是,在秘鲁和墨西哥经营金矿和银矿的人——特别是他们考虑到,去寻找这些贵重金属新矿脉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努力——很可能比欧洲生产货物的人要付出更大的勤劳。开矿的劳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被放弃,上面谈及的国家就会很快陷于贫困,除非是欧洲的勤劳,受到这些金属的刺激,同时均衡地扩大,向矿工提供奢侈的用品,以便经常维持矿工的工作热情。这样做了,勤劳与勤劳之间,产业与产业之间的平衡便始终可以得到维持。

为什么那些最初仅仅是商品或货物的东西,最后有可能变成货币呢?这件事情的发生可能是这样:某个地方的君王是某一特殊物品大量而又有权势的消费者,最初,他为了把这种物品当作装饰品用来装饰他的仆人和宫廷,他便强令他的臣民进贡这一种金属。这类东西可能是金子或银子、铜或者一只美丽的称作“海汎”一类的贝壳;或者,在刚果,却是一种叫作“马库特斯”的席子;或者,在塞内加尔,是一些铁块;或者是黑奴,像在几内亚海岸。当一国的统治者命令进口这些东西时,就不得不调动一些劳力去生产这些东西,并根据当时在市场上或在交换中所形成的某些商品规则,把这些劳动生产品作为支付给这些人的报酬手段。在我看来,仅仅是这样一类特殊的货物,才能被作为法定的手段,在该国臣民彼此交换中维持他们的勤劳的劳动;于是这种特殊的货物便构成这个国家财富的代表物。这种特殊的货物便因此在实际上变成了货币。

货币的理性概念(它也包含了经验的货币概念),就是这样的一种物的概念,它在公共交易的过程中,或者在占有物的交换中,规定一切其他构成产品或物品的价格,在其中甚至还包括科学在内,只要科学不是无偿地教授给别人的。货币的数量在一个民族中构成他们的财富。因为价格就是一件东西的价值的公共判断,在复杂的比例关系中,它成为公共的有代表性的媒介物,并在流通中完成勤劳或劳动生产品的互相交换(5)。这些贵重金属,当它们不是仅仅根据重量,同时也刻上或加上标志表明它们值多少钱,这种金属块便成为法定的货币,并称之为铸币。

亚当·斯密说:“在所有的民族中,货币已经变成商业的普遍使用的手段,通过它的介入,所有各种货物都被带进市场销售或者彼此交换。”这个定义仅仅考虑在负有法律责任的契约中,彼此履行的必须具备的形式,并且撇开交换的具体内容,便把货币经验的概念扩大到它的理性观念上。因而,这个定义和权利的概念在“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和交易中,普遍地是一致的。因此,这个定义,和前面所说的先验契约的教义性划分提纲的说明是一致的,因而,一般说来,也和形而上学的权利原则是一致的。

(2)什么是书籍?

书是人们写出来的,它包含某人向公众所作的,通过可以看得见的语言符号来表达的讲话,这和书籍的实际外形无关,不论它是用笔写的或用活字版印刷的,也不论它是写成的或印成几页或许多页的。那个以他自己的名义通过书向公众说话的人是作者;那个把这部写作以作者的名义向公众介绍的人是出版人。当一位出版人得到作者允许或得到该作者的授权去这样做的时候(这种行为是与权利有关的),他是该书的合法出版人;如果他没有得到允许和授权而去这样做(他的行为是违反权利的),该出版人便是一个假冒出版者或非法出版人。一部原始文稿的全部印本或抄本的总数,称为一个出版发行量。





未经授权而出版书籍是违背权利原则的,应该依法禁止


一篇文章不是一种概念的直接了当的表达。例如,不像一位雕刻家所雕刻的一个人像,或者一个胸像,或者一个模型。书是用一种特殊的形式向公众讲的话;也可以说是作者通过他的出版人公开地作演说。同样,出版人通过印刷工人(作为他的工人)的帮助来说话,但不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否则他将变成该书的作者,他只是用作者的名义来出版;他是唯一有资格去这样做的人,因为他借助该书作者对他的委托取得这种权利。因此,未经授权的印刷人和出版人,乃是一个假拟的授权用其出版物来说话的,他也确实用了作者的名义,但他这样做却并没有得到作者的委托。因此,这种未经授权的出版物是错误的,是对被授权的和唯一合法的出版者的侵犯,因为,这等于盗窃了后者有资格和有能力去行使他正当权利的权利,并因此而获得了利益。那些未经授权而印刷和出版书籍的行为,应根据权利的理由加以禁止,因为这是一种冒充的和侵犯版权的行为。

看来,有这样一种印象,存在一种印刷和出版书籍的共同的权利。但是,只要稍微考虑一下,任何人必定认识到这种观点是极大的不公正。其理由可以直接从这个事实来说明:一本书,从一个角度看,是一种外在(或有形)的工艺产品,它能够为任何一个可以合理地占有一册此书的人所仿制,于是,根据物权他有仿制此书之权利(6)。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一本书并不仅仅是外在物,而且是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他受该书作者的委托,是唯一有资格公开这样做的人,这就构成一种对人权。认为存在上述共同权利的看法的错误,产生于颠倒了和混淆了这两类权利和书的关系。





对人权和物权的混淆(7)


混淆对人权和物权的情况,也可以同样出现在对另一种租赁契约(见31节(2)之①),也就是对出租契约的不同看法中。问题产生于:如果物主(所有者)已经出售了他尚在出租的一间屋子或一块地,那么,该物主是否要在租借期满之前,必须在出售契约上添加继续租借的条件;或者应该认为“交易中断了租约”?当然要保留一段准备预先通知的时间,这是根据为人使用的那个东西的性质而决定的。按照第一种观点,房子或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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